来源: 最后更新:23-03-15 11:42:57
为加强我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全区燃气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燃气服务水平,保证燃气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办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我区燃气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范围,现予以公布: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4.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运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三)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柜)、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警示线内的区域,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规定。
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1、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2、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3、依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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