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该条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因此,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通过对该条款文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可以看出,该条例对于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规定没有采纳,对该款内容的取消,其实质上就是允许双重赔偿。标签: 工伤 用人单位 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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