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7-10 12:00:39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诉状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诉状
原告:刘××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安徽省长丰县人
住址:安徽省××县××乡××村
现住:常州市××路××号
被告(一):周××男汉族28岁江苏省淮安市人
住址:江苏省淮安市××区××镇××巷
被告(二):蒋××男汉族26岁常州市武进区人
住址:武进区湖塘镇××村委××2号,
电话:
被告(三):常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经理
住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
电话:
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住所地:常州市××路××号××楼,
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残疾赔偿金83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2.5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9元、误工费6067.3元、护理费17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医疗费33491.2元,以上合计177037.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一)周××驾驶苏D/E××中型普通货车沿梅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开发区合欢路与梅花路十字路口时,遇被告(二)蒋××驾驶苏DJ××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刘××、陈××、蒋××、蒋××、陈××沿合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轿车前部分与中货右前部相撞,致轿车内原告刘××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一)周××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就诊于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施行了左肾切除术和胰尾切除术,并于2018年4月3日出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受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积极与各被告联系,均无任何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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