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4-21 12:09:05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一)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二)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并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及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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