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2-07 12:23:07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一、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与标志;
(二)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昼夜停车场应当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新建居住小区应严格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具体规划要求,配建标准停车场(位)。
单位内部停车场(位)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
二、居民社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其他相关资料。
已备案的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五、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科学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明码标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居民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位),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
六、军车、警车、消防车、应急管理车辆、救灾车等执行任务时在停车场停放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七、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八、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九、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十、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
(二)未按规定备案;
(三)侵占公共场所、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位);
(四)未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信息,不按公示价格收费,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公共停车场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
(六)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七)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八)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除外;
(九)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低价出租、出让、转分包;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依法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停车费,长时间未缴纳停车欠费的,依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不得将车辆长期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上。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三、如何查询停车场信息?
通过“邢台交警”微信公众号查询备案合格停车场信息。
十四、具体罚则
(1)对侵占公共场所、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信息,不按公示价格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4)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6)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政策文件来源:《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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