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9-10 10: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储存、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预案,保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宣传和教育。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重阳节等重大节日和年例活动期间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官方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违法储存和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违法储存、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接到举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经营、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点的布点规划,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点规划。规划布点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设置的储存仓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储存仓库。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批发或者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
(二)消防车辆无法顺畅到达的区域;
(三)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
(四)有居住场所,或者地下、室内、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五)地下及半地下室内;
(六)电压高于1kV的电力线路下方。
第十一条 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具体期限由发证部门确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健全买卖合同档案和流向登记档案,如实记录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货源、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信息,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档案、凭证留存三年备查。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个人一次性购买超过十千克药量的烟花爆竹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配送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停止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可以与批发企业约定在其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由批发企业及时回购、回收或提供场所存放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公安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路线,保障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
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或启运地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承运人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定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并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划定和调整禁止燃放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外,还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输油气管道设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需在重大公共活动时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应当将批准燃放的时间、地点、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村民举办年例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坚持文明、安全、环保的原则。年例活动期间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年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年例活动开始前三日将集中燃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备后,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有效排查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符合规定规格要求的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场所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时,市民应当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时,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购买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发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可以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属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环保的原则,不得造成大气、噪声等污染。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周边执法巡查力度,及时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周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做好企业周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防控工作。鼓励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与周边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安全、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对个人一次性购买超过十千克药量烟花爆竹的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配送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核定限量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限量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年例,是指粤西地区一项盛大的集祭祀、聚会、游乐为一体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于2012年被列入广东省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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