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8-16 01:07:25
大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 大房金管发[202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房问题的作用,根据国家关于改革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要求,结合业务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就业等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自愿缴存者)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类管理、协议缴存、储贷关联、权责一致”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并监督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个人自愿缴存者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变更等业务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委托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金融配套业务。
第五条 个人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缴存者个人所有。
第六条 个人自愿缴存账户资金单独设置资金池。公积金中心负责流动性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立、缴存和变更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为个人自愿缴存者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个人账户),实行专户集中管理。
在本办法实施前个人自愿缴存者已在公积金中心设立个人账户且未注销的,应当沿用已有的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自愿缴存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九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将个人账户转移至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协议自动解除。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为个人自愿缴存者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自行申报缴存基数,最低为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执行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十二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可在10%-24%之间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可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个人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采取受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个人自愿缴存者应按月、连续、足额将月缴存额存入住房公积金卡,由受委托银行代扣代缴至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个人账户中。
第十六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可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个人账户中。
个人自愿缴存者已在外省市灵活就业或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个人自愿缴存者承担。
第十八条 在自愿缴存期间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个人自愿缴存者可自愿申请解除协议,个人账户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计息。涉及税费的,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自愿缴存期间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个人自愿缴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
(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五)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其他符合我市提取政策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在自愿缴存期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存续期间,个人自愿缴存者的账户余额仅限用于按月或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下列情形且贷款未发生逾期的除外:
(一)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患有《关于实施我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大连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列重大疾病的;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三)符合退休、死亡等销户提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协议签订时间满5年且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自愿缴存者,可自愿申请办理退出销户提取业务,协议自动解除。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贷款条件。
(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申请日前应在个人账户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个人自愿缴存者停缴3个月以上的,其连续缴存时间自重新缴存月起计算;个人自愿缴存账户的缴存时间与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时间不累计计算。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首套自住普通住房。
第二十五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款额度计算方法如下:
(一)不超过个人自愿缴存者贷款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5倍。
账户存储余额不含贷款申请前12个月(含)内的补缴金额、扣划转入金额等。个人自愿缴存账户的存储余额与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不累计计算。
(二)借款人为双人的,计算公积金贷款额度时,应分别计算每个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个人自愿缴存者、单位缴存职工、军人分别按规则计算可贷款额度)相加确定总贷款额度。
(三)应符合《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商品房期房类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前,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
(二)住房公积金连续停缴3个月;
(三)虚构劳动关系转为单位账户缴存的;
(四)借款人账户状态为托管、封存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依照《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通过伪造、变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隐瞒事实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将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列入失信名单,按其类别分别适用不同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自愿缴存协议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协议且尚未解除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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