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5-30 04:59:40
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对《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予以发布,那么这一《意见》究竟会对“民起诉官”产生何种影响呢?其中的哪些规定又值得征收维权中的广大被征收人特别关注呢?本文,在明律师第一时间为大家带来解析……
从发文名称不难看出,《意见》的内容大致分为两部分,即对当事人行使“民起诉官”诉权的保护和规范。
保护的部分媒体报道了很多,被征收人可以自行去查阅,这里不再重复。
在明律师想特别提示的,是有关“规范”的部分。
9. 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
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意见》中所述的“不予立案”,依法是要出具裁定书的。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然而在实践中,即便是立案登记制施行之后,涉征地拆迁纠纷的行政案件仍然存在“既不立案也不出裁定”的现象,并且绝不在少数。
有的法院当面以被征收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拒绝出具裁定书,也有的甚至将被征收人邮寄的起诉材料重新封好予以寄回而不做任何处理。
这些都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新《意见》绝不应理解为为这些行为“打气”!
15. 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
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
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6. 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
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已经公布或其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明律师解读:上述两条“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内容,对于被征收人的维权而言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根据第17条的表述,究竟何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是要由法院依法予以从严认定的。
也就是说,在对15、16条规定的适用中,法院事实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的客观、公正性将可能存在疑问,被征收人所提起的正当维权诉讼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上述“不正当”情形。
对此,在明律师认为,这项规定的出发点和目的是好的,但在具体落实中应当要有相关的细则规定出台,即究竟达到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情况就叫做“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些“长期”“反复”“大量”的标准究竟如何确定?是否会被一些地方恶意进行曲解,进而对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形成进一步的侵害?这是《意见》在实施过程中所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在征收维权中“立案难”的现象始终长期客观存在,不以任何机关、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而决定究竟案子该不该立的裁定要能够救济,便是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最低限度的合理要求。
同时,上级法院、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监督也是不容被忽视的力量。
总之,《意见》中规定的情形绝不是个别法院故意消极不作为的理由和借口,不立案又不出裁定的“怪现象”被坚决根除,当是眼下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最重要努力方向。
附:《行政诉讼法》第52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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