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
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心脏学会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可或者情况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特征有三:
①死亡急骤,
②死亡出人意料,
③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同时,公安部《猝死尸体检验》(g/t)规定,“猝死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入意外的死亡”。猝死虽然主观上也是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死亡原因是因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而造成的死亡。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
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才构成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原告方应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保险人杜某是否遭受了意外伤害以及猝死与该意外伤害间的因果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标签: 世界卫生组织 急骤 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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