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9-16 09:21:14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二)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苏州市区、苏州下辖县级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根据其个人情况、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积分落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
第四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对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初审、信息录入和传递等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县级市(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全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七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第八条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持现居住地居住证,可以前往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受理窗口提出申请。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申请参加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县级市、市区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应当提出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市区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申请。
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申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其子女为未在本市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且未在本市以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0-7周岁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子女)。
申请子女入读市区范围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区无自有产权住宅房屋;
(二)在市区参加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积分落户、积分入医、积分入学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当及时至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三章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核查评分。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核查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根据下列规定,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
(一)公安机关负责户籍信息,见义勇为信息、保安人员身份和涉及公安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编外教师身份以及学历信息核查评分;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服务人员身份以及向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捐赠的核查评分;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五)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信息的核查评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核查评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环境卫生岗位身份的核查评分;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交驾驶人员身份的核查评分;
(十)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儿童预防接种、母婴保健等信息,以及献血、居民健康档案、护理人员身份和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军队退役人员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人员身份和因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四)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核查评分;
(十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信息以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六)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的核查评分;
(十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十八)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评分;
(二十)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二十一)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遗体(器官、角膜)捐献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它计分信息,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市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各县级市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以各县级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评分工作。
第十四条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申请30个工作日后,可以前往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或者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查询个人积分申请核查评分的实时情况。
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在准入名单公示截止日前,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积分复核请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项目受理截止日期前,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申请变更有关信息。
负责核查评分的部门在核查评分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新的扣减分情形的,应当及时核查确认进行处理。
第四章积分落户管理
第十七条符合积分落户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鼓励符合人才引进落户的人员选择市政府人才引进落户政策申请落户。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区分市辖区和县级市等不同区域,每年确定流动人口落户达标积分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8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于每年9月上旬根据落户达标积分值,确定落户准入名单并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公安机关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落户准入卡。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市公安机关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之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等情形,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落户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资格。
第二十一条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二十二条积分落户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积分入医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积分入医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为其学龄前子女申请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当年6月1日至8月20日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次年续保时,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交积分申请。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综合考量流动人口子女入医所需的基本条件,每年设定达标积分值,经市政府批准后于当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达到或者超过积分入医资格积分值的,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格。市医疗保障部门对符合积分入医分值要求的入医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市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于公示期结束后向达标的申请人出具《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
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在当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所在社区为子女办理下一年度的入医手续。逾期未办理入医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六条入医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积分入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公办学校和服务区域。
第二十八条符合市区范围内积分入学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夫妻双方同时申请其未成年子女享受市区入学待遇时,一名子女只申请一所学校,排名时取分值高的一方的积分。
第二十九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户籍人口数量,科学测算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可以提供给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的空余学位数,合理划定当年各区(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于6月15日前上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于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镇(街道)、学校对达到当年度本区(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的申请人按积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结果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于7月10日前将符合积分入学分值要求的入学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于7月2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对于达到当年本区(片区)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的申请人,未能进入申请学校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向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其他学校的空余学位情况进行统筹调剂。统筹调剂的学生名单应当于7月2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向其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不服从的不再安排。
第三十二条已列入入学名单(包括统筹调剂)的流动人口根据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发放的入学准入卡和入学告知书,到准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三条已在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小学和初中学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同一学段可以不凭积分升入高一年级就读。上述对象中的小学毕业生入读公办初中需重新参加积分管理,申请积分入学。
第三十四条市区积分入学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县级市制定积分入学政策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后执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已取得的相应待遇,当年度不得再申请参加积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当年度内有效,第二年需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虎丘区)。
合法居住,是指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取得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居住行为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居住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属于本人及直系亲属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房屋。
第三十九条国家、省对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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