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5-18 03:43:42
根据《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或者驾驶电动车未在指定位置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的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放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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