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3-27 12:14:27
实施日期:2017年03月23日
失效日期:2022年03月22日
(穗民规字〔201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核实、认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共用生活经济来源,家庭财产除法律规定外一般为共同所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的生活状态。
非本市户籍,但与本市居民共同生活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享受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也可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区两级统筹,按实际需要确定。各区财政部门每年按照上年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资金支出的3%比例测算本级低保工作经费,并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据实核定低保工作经费,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为共同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市内可迁移的本市集体户口人员;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且无业的重度残疾人;
(三)离婚后无法分户的原配偶;
(四)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困境儿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组织或他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监护人的,由有监护权的其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有困难、无法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
1.《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2.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实后返还)。
(二)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材料。
1.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待遇核定单等证明;非固定从业人员应提供单位(或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
2.有出租房产、转租、出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或协议;
3.有集体分红的,应当提供分红单位的相关证明;
4.属个体经营的,应当提供纳税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已支出赡养、抚养或扶养费的,应当提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相应的经公证的协议书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应提供义务人支付赡养、抚养或扶养费的证明材料或声明材料;义务人认为其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提供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出具的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核对报告等);
6.有其他(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安置费、工伤保险赔偿金、交通事故赔偿金、商业保险收益金、接受遗产(捐赠)收入等一次性收入)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家庭财产申报材料。
1.拥有房产的,应当提供房产证(包括宅基地证);
2.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代步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
3.有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银行存折和开户银行名称;有涉及大额资金变动的,应提供银行账户明细;
4.持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5.购买商业保险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或支出单据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消费支出情况材料。
1.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地税部门出具申请前近3个月的缴费证明;
2.家庭用水、电、燃气等申请前近3个月的消费单据。
(五)其他材料。
1.无劳动能力或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2.全日制在校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3.失业人员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或《就业创业证》);
4.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残疾人证;
5.重病患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或门诊特定项目证明书,或申请前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6.已婚、离婚或丧偶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7.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应提供在本市居住的证明材料,以及由其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在当地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8.其他能够反映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按照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或材料不齐全的;
(二)申请前6个月内有骗保记录,未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理的;
(三)违反《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内的。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应先给予现金、食品或日常用品应急救助,并登记入册备查。所需经费纳入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应当在《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中填报注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第三章 核实与认定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实。
(一)信息录入。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书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全部纳入核对范围,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未向申请人家庭提供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应当纳入核对范围。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段为申请受理日之前的6个自然月。
符合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等申请人,经受理机关认可,可以不开展核对工作。
(三)入户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与申请人约定时间,组织或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了解其家庭人员结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含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提供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家庭财产状况和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调查人员应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名确认。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应当向街坊邻里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五)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或委托村、居委会)将申请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在经常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业情况、申请理由,监督、投诉电话及邮箱。公示期为7天。公示场景应当以图片(照片)形式存入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档案。
(六)根据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社区公示等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民政局。初审意见包括:
1.申请材料的核实情况;
2.家庭经济状况审查情况,包括根据入户调查和核对(复核)报告结果综合得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
3.公示情况;
4.如已开展民主评议的,需说明民主评议情况;
5.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提出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及保障期限的建议;
6.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外地居住等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入户调查或邻里访问有困难的,或需要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申报的收入、财产状况的,可以通过信函方式向申请人居住地社区、街道或有关单位(部门)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调查结果及相关材料存入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档案。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审过程中收到核对机构《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中止核对通知书》的,应当按中止事项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补充有关资料或说明理由(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收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终止核对通知书》,无法进行经济核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民政局。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开展民主评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时间可延长5个工作日。
(一)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公示期间有居民提出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
(三)有明确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但申请人没有申报赡养、抚养和扶养费,或提供的赡养、抚养和扶养费与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需要民主评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员会成员、以及村(居)民代表(人数为单数,不少于7人)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不得少于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列席民主评议会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将民主评议时间和评议事项提前2天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当介绍参加评议人员、评议议程、评议规则、会议纪律。宣传解读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介绍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入户调查情况。说明本次民主评议的主要评议议题。
(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对评议事项进行答辩、解释或说明,并回答评议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退场,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进行讨论、评议。
(四)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表决。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决定评议结果。
(五)主持人根据评议情况,填写《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情况表》。
评议结果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重要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家庭成员缴纳的各项税金和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主要是通过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进行核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通过核对方式无法认定的按以下相应方式核定:
(一)有工作单位的,按月领取的各种收入(包括生活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养老金或遗属补助等转移性收入等),以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认定(按实际领取的月份平均计算金额)。
(二)非长期的固定收入,如灵活就业收入、失业保险金、集体分红、出租(出让)房产、生产经营权转让等其他收入,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协议)金额计算,不能提供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价格评估计算。
(三)个体生产经营或农牧渔林业等非固定收入,在扣除必要经营成本后,按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总和平均6个月计算。
(四)其他收入,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安置费、交通事故赔偿金、商业保险收益金、接受遗产(捐赠)收入等一次性收入,定期或不定期的赡(扶、抚)养费收入,应当按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有重度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就业人员或离退休人员的,在计算其家庭月收入时按以下顺序及方式对家庭总收入进行扣减,剩余的收入按申请人数平均计算:
(一)有重度残疾人的,根据重度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额度扣减;
(二)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就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扣减其就业人员的就业成本;
(三)家庭成员领取养老金(或离退休金)的,根据领取人数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扣减其养老金成本(该扣减额已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不计入收入的数额);领取原城镇居民老年养老保险的,按实际领取数额扣减。
同一成员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按就高原则只扣减一次。
第二十条 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股票、车辆、房产、船舶等家庭财产主要根据申请人申报、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和入户调查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仅有一套用于自住的房屋;
(二)仅有一艘用于居住的船舶;
(三)已报废或已达报废年限且不能使用的机动车;
(四)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财产在核对时间段发生较大变化的(其变化总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需向申请机构说明原因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财产限额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完成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认定:
(一)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核实程序;
(二)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意见,综合考虑申请人就业状况和人员结构情况,认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确定保障期限、保障金额和保障人数,向申请人发放《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在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达申请人。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出具《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认定通知书》(说明不认定的理由),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达申请人。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其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不超过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全部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认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从认定之日当月开始计算)。区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制定月度资金发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程序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教育资助、医疗救助、临时补贴、消费性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每月22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报送当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统计报表,定期向市民政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在一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申请:
(一)家庭成员结构和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家庭成员就业情况、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核定因素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变更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保障家庭情况变更申报表;
(二)家庭情况变化相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其他情况无变化的承诺与声明。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保障对象情况变更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对保障对象家庭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对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进行重新核定,提出调整其保障待遇的意见,报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失业或无业的保障对象在保障待遇期内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就业的,在重新核定保障待遇时,其本人就业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入家庭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扣减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额度后,超出部分减半计入家庭收入。
保障对象家庭因家庭成员重新就业不计入家庭月收入的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且每年度仅可以扣减一次。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变更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认定需调整保障待遇的,应当向保障对象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调整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核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出具《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保障对象。对重新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核定变更之日起的次月计发,保障期限不作调整。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和经济状况变更情况的核定可参照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户籍迁移需要转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报告原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自户籍迁移之日起30日内提供以下材料,到户籍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一)原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迁移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户籍迁移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无变化的声明。
保障家庭的人员、收入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原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保障对象办理转移手续,并在信息系统办理转移手续,在保障对象完成最低生活保障迁移前,其保障待遇继续发放,但不超过两个月。
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迁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应当登录信息系统核查其原申请信息及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复查,原则上要求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与复查。
(一)有投诉或举报并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的或合理理由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隐匿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
(四)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的;
(五)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留学的;
(六)自费出国旅游的;
(七)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就业培训或者推荐就业两次以上(不包含两次)的;
(九)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十)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应当在保障期限到期前1个月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按时提出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视为主动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均为无(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重度残疾人或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其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基本无变化的,无须重新申请,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复核申请表;
(二)家庭人员和经济状况无变化的声明。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保障对象家庭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对认为有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将复核申请的相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纸质档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档、存放。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涉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经济状况核查事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商请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协助调查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测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量,确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两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负责受理申请、入户调查、经济核查、民主评议、审核和档案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按每2000名保障对象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标准,确保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入户调查、审批、复查、复核和日常管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聘用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明确拒绝提供赡养(扶养、抚养)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情况书面告知义务人所在单位,并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系统个人征信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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