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9-24 10:19:28
温州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19号)、《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杭银发〔2016〕6号)、《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浙财金〔2020〕4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温人社发〔2020〕73号)有关精神,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充分激发大众创业创新活力,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相关经办银行发放的、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由财政予以贴息,用于鼓励创新创业及吸纳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以下简称“一类贷款”);第二类是指以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其他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以下简称“二类贷款”)。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新创办3年以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在劳动年龄内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在校大学生和毕业10 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持证残疾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重点人群”)可申请一类、二类贷款,其他人群只能申请二类贷款。
第五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下同),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招用“重点人群”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扶持的企业可申请一类贷款、二类贷款;其他企业只能申请二类贷款。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创业的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七条 引导创业担保贷款助力支持共同富裕示范区、华商华侨综合发展先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重点支持我市信息经济、环保、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等七大产业内的创新创业项目,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八条 新创办3年以内个体工商户可申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新创办3年以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最高额度按“企业吸纳重点人群就业人数×20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鼓励经办银行降低贷款利率。
第九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情况约定创业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按期归还、信用状况较好的借款人,可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多次贷款,贷款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对中止创业项目,经办银行应及时收回贷款。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从可担保额度中安排4亿元额度设立温州市创业担保基金,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经办银行发放“一类贷款”的担保及代偿,并根据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区域及融资需求,适时调整创业担保基金规模。各县(市、区)要建立创业担保基金,用于一类贷款的担保及代偿,并适时调整创业担保基金规模,不断提高创业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一条 一类贷款经办银行由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自愿申请,人民银行、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金融办联合评定,确定每家银行可使用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并可根据经办业务开展情况重新评定经办银行和确定其创业担保贷款额度。其他银行只能经办二类贷款。人民银行、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金融办与所有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申请一类贷款的借款人由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申请二类贷款的借款人可采用房产抵押、土地抵押、林权渔权抵押或保证人保证等方式,具体条件由借款人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一类贷款到期后,出现逾期或不良的,经办银行应当积极催收,并提出代偿申请,对符合代偿条件的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代偿未清偿部分本息80%(利息为贷款期间产生的政策利息,不含复利、罚息、违约金等)。
第十四条 发生风险的一类贷款经创业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办银行仍应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经办银行受理申请、人力社保部门和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并行审核制度。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程序
(一)银行放贷调查。借款人向经办银行提交温州市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附表1、2)和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个人贷款: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创业证明、身份证和“重点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在校大学生在读证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就业创业证、复退证书、残疾证等)、银行所需资料等。
2.企业贷款: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招用“重点人群”身份证明材料和劳动合同,科技孵化器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银行所需资料等。
经办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对象创业项目或企业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贷前调查、贷款审查和审批,并将材料和结果及时反馈给人力社保部门和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二)人力社保部门资格审核。人力社保部门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意见。
(三)担保审核。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人力社保部门资格认定的基础上,按规定开展担保业务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意见。
(四)贷款发放。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银行需向人力社保部门反馈贷款情况,人力社保部门在网站公示贷款情况,公示无异议后将贷款对象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范围。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财政按以下方式给予贴息:
(一)对重点人群和贷款额度在10万以下(含10万)的贷款按贷款发放实际利率给予全额贴息(最高不超过贷款合同签订日LPR+100BP);其他人员,在借款人承担LPR-150BP以下部分的基础上,对贷款合同签订日LPR-150BP以上部分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200BP)。
(二)对入驻市级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园、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星创天地等的中小微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贷款合同签订日LPR给予全额贴息;其他企业,在借款人承担LPR-150BP以下部分的基础上,对贷款合同签订日LPR-150BP以上部分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200BP)。
(三)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贷款贴息实行“先付后贴”。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的,可在次月向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贷款贴息,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温州市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表(附表3、4);
(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银行盖章确认的还本付息有效凭据。
人力社保部门受理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核公示后5日内完成贷款贴息的发放。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和手续费补贴所需资金由财政筹集。创业担保贷款本金或利息发生逾期的,不给予贴息。
第二十条 财政按当年回收创业担保贷款本金金额的1%给予手续费补贴(若对同一借款人在同一个年度内收回多笔贷款的,按金额最大一笔计算),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照风险承担比例享受手续费补贴,主要用于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的补助和奖励。手续费补贴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对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高于10%的经办银行,取消手续费补贴资格。
一类贷款的手续费补贴,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照风险承担比例享受补贴;二类贷款的手续费补贴经办银行。
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网点各自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提交《创业担保贷款手续费补贴申请表》(附表7)。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需提供担保函复印件,经办银行需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和还本付息证明。每个季度第1月受理上季度回收贷款手续费补贴申请,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每次只能向一家经办银行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只能为一家个体户或企业申请贷款。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要制订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范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和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效把控贷款风险。经办银行一类贷款代偿率(当年累计代偿金额/当年累计发放贷款金额)达到5%时,应暂停发放新的一类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一类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10%时,取消该银行一类贷款业务资格,已发放未到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由创业担保基金继续提供担保至贷款到期为止。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的贷款,人力社保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并及时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相关信息数据库中予以记录,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依据。经办银行要及时将借款人的信贷业务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评价督导,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资格审查、发放贷款贴息和银行手续费补贴;配合经办银行对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及催收逾期贷款;积极向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加强宣传和扩大受益面,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对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创业担保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创业担保基金可担保额度的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金融机构手续费补贴的资金保障;加强对财政贴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外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各县(市、区)融资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融资担保行业监管和协调推进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落实温州市创业担保基金额度,认真高效开展一类贷款的审核担保、保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开发创业担保贷款金融产品,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贷款审批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经办银行要承担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回收的主体责任,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跟踪、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经办银行要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上报业务开展情况(附表5、6),建立健全相关业务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3年。原《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温银发〔2017〕72号)自实施之日起废止。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本细则实施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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