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01-01 10:48:21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主城区公共泊位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号)、《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13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主城区(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泊位的施划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公共空间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全市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负责主城区城市道路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工作;负责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负责停车场外、人行道上公共泊位外“僵尸车”停放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停车场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订我市停车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停车场管理的政策建议;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建立健全全市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和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负责对全市停车场进行备案;负责对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政府和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内停车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负责人行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泊位施划、管理;负责查处主城区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中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或改变停车泊位用途、位置、面积等违法违规行为,设立“黑停车场”和停车场内、人行道上公共泊位内的“僵尸车”停放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程序等职责。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利用智能停车设施、设备,全部实施电子监控、超时收费,取消所有人工收费,严厉打击私人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公共泊位管理按照“免费停车、兼顾效率、规范管理、方便于民”的原则,坚持能划尽划、能免尽免、分类管理,实现公共泊位高效利用。
第六条 公共泊位原则上实行免费停放,重点区域限时免费。车行道泊位施划蓝色标线,在标定时间内免费停车,在标定时间外违法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重点区域人行道及其他公共空间的泊位施划白色标线,实行限时免费停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牌。
重点区域包括学校、医院、办公楼、小区农贸市场、商业区(地面)、旅游景区、公园等场所的门前及其周边200米范围内。
第七条 重点区域人行道和其他公共空间实行限时免费的公共泊位,具体免费停车时限规定如下:
(一)小区农贸市场门前及周边公共泊位营业期间实行限时停放,免费时长1小时,非营业期间免费。(二)办公楼、学校门前及周边公共泊位日间免费时长2小时,夜间(晚18时至次日早8时)免费。(三)酒店、商场、超市、临街商户门前及周边公共泊位营业期间实行限时停放,免费时长2.5小时,非营业期间免费。(四)旅游景区、公园、医院门前及周边公共泊位日间免费时长3小时,夜间(晚18时至次日早8时)免费。(五)重点区域以外的非车行道公共泊位连续免费停放时长24小时。(六)同属不同重点区域的,免费停车时限参照较长时间执行。警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救灾车在执行公务时停车不受停放时间限制。
第八条 公共泊位管理部门应当保持泊位设施完好,公示公共泊位的位置、免费时间、监督电话等信息。临街商户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实现门前停车文明有序。
第九条 超出第七条规定停车时限的,依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由各辖区政府(管委会)指定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参照《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邯发改经费〔2018〕167号)的价格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所得收入按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十条 使用公共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机动车应当按照标线朝向停放,不得压线、越线。(二)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完好,不得覆盖车衣等影响城市容貌。(三)达到报废标准等不具备道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不得在公共泊位内停放。(四)不得利用停放在公共泊位内的车辆进行仓储性、经营性等与停放无关的活动。(五)严禁在公共泊位内放置杂物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公共泊位的正常使用。(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损毁、涂改、涂抹公共泊位。(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车辆不得占用机动车公共泊位停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置或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移离或整改。(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据《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七项规定且周边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1年11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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