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李某无生育能力。2013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张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2014年初,二人到医院,再次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不久,张某怀孕,并于2015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在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答辩认为: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费用;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争议焦点
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李某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7年中,李某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李某仍寄去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现在否认当初同意张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藉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15条和第29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依照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
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离婚。孩子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宣判后,张某、李某均未提出上诉。
处理要点
1、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子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子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法官说法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针对异质人工授精中以丈夫以外的人为精子提供者的情况下,所生婴儿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亲子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凡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感谢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凡认定为婚生子女的人工生育子女,其抚育义务由实施人工生育技术的夫妻承担,人工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合法权益,并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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